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按照企业自行推举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三章 产权登记类型与办理
第十三条 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事业单位转企等新设立企业;
(二)因投资、收购等首次取得企业国有股权;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于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首次收到国有资本金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基准日产权状况等。
(二)《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文件,涉及有关部门批复的,应当提供批复文件。
(四)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出资人以货币资金出资的,应当提交银行进账单。
(六)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经济行为需要资产评估、清产核资或资产清查等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清产核资或资产清查结果批复文件等。
(七)本企业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产权登记基准日财务报告。
(八)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的名称、管理级次、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动;
(二)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三)企业国有资本出资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
(四)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自取得批复或者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变动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