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充分保障服务对象对收费的知情权,在收费前要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加收费用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服务对象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章 会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按年度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用于保障行业协会商会正常运转和为会员提供基本服务项目。列入行业协会商会会费保障的基本服务项目,不得另行向会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结合行业和会员实际,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和档次,同一会费档次不得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实行浮动会费。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费应当专项核算,并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行业协会商会年检时填报会费收入情况。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或个人入会并收取会费,不得阻碍会员退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总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多头重复收取会费。行业协会商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向非会员经营主体或者个人收取会费。不得采用“收费返成”“抽成”“分成”等方式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吸收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费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行业协会商会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收费政策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相关工作,将行业协会商会服务事项作为行政行为前置条件以及行政机关赋予行业协会商会推荐权、建议权、监督权等,相关工作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