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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来源: | 作者:绿促会 | 发布时间: 2020-08-31 | 3379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五十一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