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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来源: | 作者:绿促会 | 发布时间: 2020-08-31 | 33795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