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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来源:人民日报 | 作者:人民网 | 发布时间: 2024-01-08 | 1839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