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或者故意少报、多报、瞒报疫情信息的。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较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200公顷以上400公顷以下(3000株以上6000株以下)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200公顷以上400公顷以下(3000株以上6000株以下)的。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重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4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6000株以上9000株以下)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4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6000株以上9000株以下)的。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特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600公顷以上(9000株以上)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600公顷以上(9000株以上)的。
第四章 督办与追责
第十四条 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防治工作督办采取下达督办通知、约谈或者通报的方式开展。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查清责任主体,确定督办对象,开展督办工作。
(一)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对相关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进行督办;
(二)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的,对相关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在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工作履责不到位,并符合下列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情况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有关规定,确定追责对象,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追责。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