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履责不到位的情形。
第七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履责不到位。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决策部署不力,或者执行《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等有关要求不力的;
(二)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普查工作落实不到位,疫情发现不及时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未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公布、撤销疫区和疫点的;
(四)未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作业设计,以及采取防治措施不科学,防治监督指导不到位,防治资金使用成效不高的;
(五)松材线虫病疫木监管不严,检疫执法组织不力,出现违法违规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
(六)其他履责不到位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八条 因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履责不到位,造成以下情形的,视情形严重程度进行督办和追责。
(一)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现不及时的;
(二)松材线虫病疫情处置不力的;
(三)松材线虫病疫木监管不严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和追责的情形。
第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情形,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予以督办。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50公顷以上(750株以上)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50公顷以上(750株以上)的;
(三)出现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
(四)出现不按照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的。
第十条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情形,属于下列情节的,应当予以追责。
(一)造成较大生态灾害、重大生态灾害、特大生态灾害的;
(二)一个年度内出现3起以上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