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六)国家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机关。
第九条 下列证件、文书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或者印有带国徽图案的印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具有护照性质的证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停留证件、居留证件、永久居留身份证件;
(三)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证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信使、领事信使的有关证件和外交邮袋、领事邮袋封印;
(五)外交部及其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及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出具的领事认证书、附加证明书等;
(六)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出具的公证书、领事认证书、婚姻登记证、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等;
(七)外交部为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华设立的总部或者代表机构的人员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为外国驻华领馆的人员和常驻当地的外国新闻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协定,可以加封带有国徽图案的火漆印;上述条约、协定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书以及条约夹的封面,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技能竞赛代表团、队参加国际体育比赛、技能竞赛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人员的服装上使用国徽图案。
第十二条 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第十三条 外交部具体负责指导对外使用国徽图案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