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
(二)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进口商、最终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核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核实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
出口经营者向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出口两用物项,不得申请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申请单项许可时,应当提交对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的风险评估报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的承诺。许可审查期限不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配合核查,经核实不存在擅自改变最终用途、擅自向第三方转让等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移出关注名单。
第二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管控名单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可以决定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将两用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进口商、最终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一)将两用物项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二)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交易、合作等措施。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管控名单,同时移出关注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二)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三)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有关两用物项交易。特殊情况下确需进行有关交易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与该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相应的交易并按要求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