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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来源: | 作者:绿促会 | 发布时间: 2020-08-31 | 4667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第六十四条 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五条 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十七条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