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谈话人应当在谈话结束后3个月内向开展谈话的党委(党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办公厅(室)应当汇总留存谈话记录、被谈话人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情况等材料,并将有关情况抄送本级纪律检查机关(派驻本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在制定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清单和年度任务安排时,应当把开展监督谈话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责任的重要内容。
党委(党组)在每年年初报送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报告中,应当专门报告上一年度开展监督谈话工作的情况。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将开展监督谈话情况作为每年述职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等相关考核工作中,应当了解下级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开展监督谈话工作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在对下级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中,应当注意发现和推动解决监督谈话工作存在的问题。
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党委(党组)开展监督谈话情况、被谈话人整改情况纳入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对于监督谈话中涉及党组织尚未公开的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有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一)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谈话职责;
(二)被谈话人在监督谈话中不如实报告情况;
(三)被谈话人落实整改要求不到位,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甚至顶风违纪;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军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军队党委开展监督谈话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人民日报 》( 2026年02月13日 0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