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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督办追责办法》8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作者:绿促会 | 发布时间: 2020-10-11 | 1777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或者故意少报、多报、瞒报疫情信息的。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较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200公顷以上400公顷以下(3000株以上6000株以下)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200公顷以上400公顷以下(3000株以上6000株以下)的。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重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4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6000株以上9000株以下)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4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6000株以上9000株以下)的。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特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600公顷以上(9000株以上)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600公顷以上(9000株以上)的。


第四章 督办与追责 

 第十四条 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防治工作督办采取下达督办通知、约谈或者通报的方式开展。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查清责任主体,确定督办对象,开展督办工作。

 (一)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对相关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进行督办;

 (二)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的,对相关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在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工作履责不到位,并符合下列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情况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有关规定,确定追责对象,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追责。

 第十六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对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领导成员以及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一)造成较大生态灾害的;

 (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节的;

 (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进行督办后,林业主管部门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对所在地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一)造成重大生态灾害的;

 (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进行督办后,地方政府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八条 属于造成特大生态灾害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对所在地政府主要领导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成员、林业主管部门有关机构领导成员利用职务之便,限制、干扰、干预、阻碍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指使篡改、伪造疫情信息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追责。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成员、林业主管部门有关机构领导成员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但因非人为原因导致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事件发生,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可免于追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疫情发现不及时”,是指县级行政区首次发现的松材线虫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疫情处置不力”,是指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疫木监管不严”,是指出现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不按规定报告疫情”,是指超过规定时限报告或者故意少报、多报、瞒报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