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经济行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部门所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填报。其中,一级企业应当经主办单位及中央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审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当逐级经其上级企业、主办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中央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对审定合格的部门所属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核发、换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对不符合产权登记办理相关规定的企业,财政部、中央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并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产权转让、增资、减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退出但仍有国有资本、或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不再是企业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出资人的,企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根据最新产权归属关系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所属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在产权登记中伪造申报材料、刻意瞒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主办单位和部门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各中央部门可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在部门内部产权登记管理规程中细化各级主管单位职责,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财政部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主办单位和部门所属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产权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部门所属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严禁将涉密文件、信息等上传至产权登记信息系统。涉密材料以书面形式另行报送。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企业股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未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主要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企业,即:当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为企业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且该出资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资本总额大于其以其他形式出资形成的国有资本总额时,其产权登记事项按照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由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文化企业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现行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办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1.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2.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
3.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证
5.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