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党建学习
立即提交
010-64201903
报名热线
活动报名
ACTIVITY
APPLICATION FORM
新华社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来源:新华社 | 作者:中国长城绿化促进会 | 发布时间: 2026-02-13 | 70 次浏览 | 分享到: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内不再保留自然公园类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区全部划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自然保护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

(三)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完成自然保护区勘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完成勘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分别由国务院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设立时一并批复,并分别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公布。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确需调整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设立的程序,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变更名称,按照前述程序办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控分区,应当分别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批准。

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划(以下称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然保护区规划,健全完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自然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以及生态环境质量、人为活动干扰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活动外,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